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律商联讯中文资讯网注:根据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18号),此文件已无效。***)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9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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