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1号――96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的公告》 (司法部公告2002年第1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发[1992]第4号

1992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  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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