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修订)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2010年12月23日

  (1992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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