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2001]第298号

2001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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