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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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9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3]第11号

1993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
  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

  第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
  (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
  (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  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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