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3]147号
1983年9月20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集中必要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有利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以及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用下列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都由使用投资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企业事业单位留用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自有资金);
(四)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五)其他自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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