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
1981年1月30日
为了贯彻执行狠抓调整、稳定经济的方针,适当平衡各种经济成份之间的税收负担,体现税收的鼓励与限制作用,现对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扶植社队企业生产的正常发展,下列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继续减税、免税:
(一)社队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队办企业为本队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可以列举具体产品和服务项目,就其收入免征工商税;
(二)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和农机具修造等所得的利润,队办企业经营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油坊、酱油坊、粮棉加工以及理发、缝纫等所得的利润,确实需要给予照顾的,可以列举具体产品或服务项目,就其所得免征工商所得税;
(三)边境县和民族启治县(旗)的社队企业,从一九七九年起至一九八三年止,继续免征工商所得税;
(四)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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