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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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 ,此文件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7月30日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5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现役和预备役。
  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军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分军官、军士和兵。

  第七条 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规定如下:
  (一)陆军、公安军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三年;
  (二)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四年;
  (三)海军舰艇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第八条 自每年3月1日起到下一年2月底止,为征集年度。现役期限从征集年度下一年的3月1日算起。

  第九条 根据军队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延长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但不得超过四个月;国防部有权将现役军人从这一军种调往另一军种,并随着改变他们服现役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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