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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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13年3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抵押权登记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记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
  国家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登记簿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实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供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服务,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并为其复印资料提供便利,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披露权利人的信息。

第七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房屋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外文证明文件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共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对登记的房屋依法办理转移、抵押、变更、注销和更正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
  (二)因房屋灭失、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三)权利人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更正登记;
  (四)异议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六)因继承、受遗赠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七)因协议离婚已取得房屋权利的登记;
  (八)商品房已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预告登记且全额交纳了房款,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消亡且未按照约定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凭证;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处分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多人的,应当根据监护约定代为申请登记,或者由监护人共同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单位申请房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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