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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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1996]第203号

1996年9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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