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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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令[1996]第197号

1996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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