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律商网注]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20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1999年8月7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核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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