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修订)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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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2025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年修订)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2011年5月27日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 消防协会和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从业规范,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相关从业人员,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本市鼓励有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提升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的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协调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组织建设等重大事项,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交通、农业、水务、商务、文化、卫生、文物、民防、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统筹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领导机制,监督辖区内政府部门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辖区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制定灭火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检测规范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对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七)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设备、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进行检测、维护和管理;
  (八)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五)按照电气防火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定期对电气防火安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单位制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五)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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