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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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40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2009年7月31日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及销售、存储、运输和相关治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广播电视、电力、电信、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活的资料、小型农具等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对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许可;
  (二)对开办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备案;
  (三)指导督促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建立落实治安管理制度;
  (四)组织对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进行免费治安培训;
  (五)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录制度;
  (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传输情况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八)对涉及废旧金属收购的违法行为以及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九)向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寻查的赃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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