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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08年11月28日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活动。
第三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保证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益;
(三)统筹各业、各类、各区域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
(四)加强土地生态建设,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强化土地宏观调控,加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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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08年11月28日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活动。
第三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保证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益;
(三)统筹各业、各类、各区域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布局;
(四)加强土地生态建设,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强化土地宏观调控,加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经贸、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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