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修订)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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