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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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1997]第94号

1997年12月29日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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