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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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主席令[1991]第53号

1991年10月30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以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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