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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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主席令[2001]第4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主席令[1984]第13号

1984年5月31日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将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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