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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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4号

1988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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