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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此文件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管理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根据《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2006年2月8日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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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此文件中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管理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根据《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2006年2月8日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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