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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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82号)此文件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已失效***)

政秘字[1951]第714号

1951年9月13日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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