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Regulations o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Non-Bank Payment Institution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the Regulations o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Non-Bank Payment Institution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4年4月22日

  为保障《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落地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hifujigou@pb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70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

  附件1: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展业原则)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合法合规、安全高效原则开展业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业务连续性、备付金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隐瞒、非自有资金出资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三条(监管权限)《条例》第四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和分工,依法对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本辖区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管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设立

  第四条(主要股东释义)《条例》第七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资本总额1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10%,但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所称重大影响,包括通过协议,向非银行支付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实际控制人释义)《条例》第七条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的人。
  非银行支付机构无实际控制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第一大股东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参照实际控制人管理。

  第六条(董监高资质)《条例》第七条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与支付业务相关的制度文件;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包括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良好的从业记录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支付结算、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者从事会计、经济、信息科技、法律工作3年以上;
  (三)最近3年诚信记录良好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有5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拟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考察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其原任职单位核实工作情况、通过谈话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提示履职风险和需关注的重点问题等。

  第七条(董监高持续合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应当始终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情形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于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审慎性条件)《条例》第七条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是指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合规能力等符合审慎经营规则的条件。
  《条例》施行前已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满足经营状况良好、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以上未开展支付业务的情况等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核实本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九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认定)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存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或者存在《条例》第五十条所有情形和第五十一条除第一项、第五项之外的情形,并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一)司法机关认定主动为非法活动提供支付服务,拒不整改或者性质恶劣;
  (二)伪造系统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导致监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条例》施行前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注册资本要求)根据《条例》第八条,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人民币1亿元基础上,按以下规则附加提高:
  (一)仅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二)仅在住所所在地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
  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仅从事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线上实名支付账户充值)或者储值账户运营Ⅱ类(仅限于经营地域范围预付卡受理)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三)仅在住所所在地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Ⅰ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经营地域范围在其住所所在地以外每增加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增加人民币500万元。
  经营地域范围超过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为人民币1亿元;
  (四)仅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支付交易处理Ⅱ类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无需附加。
  同时从事上述两种以上业务类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附加值根据业务类型和经营地域范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加总计算。
  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业务规模等因素,满足附加要求。
  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申请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拟申请支付业务类型、经营地域范围等;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或者公司资本情况材料;
  (四)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材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材料;
  (六)拟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退出预案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障机制材料;
  (七)支付业务发展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材料;
  (九)支付业务设施材料;
  (十)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材料;
  (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主要股东材料)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材料,以及股权结构和控制框架图;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
  (三)财务状况说明材料,包括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个人出资资金来源说明;
  (四)无重大违法违规材料,包括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以及其他能够说明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相关材料;
  (五)诚信记录良好材料,包括企业或者个人征信报告,以及其他能够说明诚信记录良好的相关材料;
  (六)股权稳定性和补充资本承诺书,包括主要股东3年内不再变更的承诺,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用户合法权益时,主要股东补充资本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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