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4-09-19
作 者 |
崔强 合伙人/律师 | 发文日期 |
2014-09-19 |
作者单位 |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
香港回归后,与内地在经济领域逐步融合,在司法领域保持独立。两地若不能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当事人可能需要在两地分别诉讼,承担重复诉讼的风险和成本。2008年8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问题。
但是,《安排》的适用存在多项限制条件,例如,判决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管辖权协议是书面的、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等等。在多项限制条件当中较为特殊的一项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唯一管辖权协议。
一、唯一管辖权协议构成适用《安排》的条件
《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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